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讀者小李來信反映:我與單位產生了勞動爭議,目前正對簿公堂,其中有一項請求是責令單位支付未訂合同的雙倍工資,結果未獲得支持,理由是超過時效。但我明明離開單位才兩三個月,怎么能算超過時效呢?根據仲裁時效的規定,不是有一年嗎?希望你能介紹一下這方面的規定。
老馬答復:《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如何理解的問題,于1994年8月16日致江蘇省勞動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請示”(蘇勞仲〔1994〕13號)收悉。現函復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開始。因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不應從侵權行為終結之日起計算。
而兩倍工資并非是勞動報酬,而是基于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對公司的懲罰,由此可見,職工要求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起算日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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