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小余于2003年3月進入上海YH汽車設備廠工作。2013年10月24日,小余以YH汽車設備廠不足額支付工資為由書面提出辭職。之后,小余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仲裁委予以支持。小余提出辭職后,YH汽車設備廠曾一度拒絕為小余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后經小余多次索要后,YH汽車設備廠才于2014年7月11日仲裁開庭時將退工證明交給小余。小余認為,因為用人單位未及時辦理退工手續,導致她無法及時領取失業保險金,因此要求單位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間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損失8960元。而用人單位卻認為,小余僅僅于2013年10月24日提交辭職申請,但沒有至人事部辦理離職手續,后來又申請仲裁,勞動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因此不同意小余的訴訟請求。那么,類似這樣的情況,小余賠償失業保險金的請求是否會得到支持呢?筆者借本文來做個簡單介紹。
一、勞動者辭職,經通知即產生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效果。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八條亦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這就意味著,勞動者在一般情況下,只需提前30天通知即可產生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效果,無須用人單位同意或批準;在用人單位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甚至不用提前30天通知,即刻就能產生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效果。因此,勞動者提出辭職后,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后又提出仲裁,勞動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的理由抗辯是不能成立的。
二、解除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應及時履行“后合同義務”。
在《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勞動部勞力字[1999]33號)第十八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在1個月內將職工檔案交其新的工作單位或者其戶口所在地街道勞動部門……”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中也明確了:“在勞動者履行了有關義務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作為該勞動者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和失業登記、求職登記的憑證。證明書應寫明勞動合同期限、終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擔任的工作。如果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可以在證明中客觀地說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
在《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中,更是做出了更新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因此,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了勞動關系后,還具有一定的“后合同義務”,不及時依法履行這些后合同義務,也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一般來說,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后合同義務”主要有:(1)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2)留存勞動合同文本、職工名冊,工資發放清冊等;(3)在勞動者完成工作交接時支付工資、經濟補償等相關費用,等等。
三、用人單位未及時辦理退工造成勞動者失業保險金損失的,應當賠償。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應當及時辦理退工手續,不存在例外情形的規定。因此,當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在法定時間內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有效證明或未及時辦理退工手續,影響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失業保險金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給勞動者造成其他實際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的請求賠償其他實際損失,但不再承擔法定失業保險金的賠償責任;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未及時辦理退工手續的,其損失由勞動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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