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王某于2013年入職某工程設計公司擔任木工。雙方于2016年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王某每月基本工資6000元,周末固定加班工資2000元。2018年起,公司因環(huán)評不達標等原因,決定關閉上海生產工廠。此后向王某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根據(jù)員工工齡按上一年平均工資支付了經濟補償。
公司在計算員工經濟補償金時,將員工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周末固定加班費剔除。王某及其工友對公司這一做法表達了不滿。經與公司交涉無果后,王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勞動仲裁委并未獲準王某的仲裁請求,王某起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加班費是否應當計入經濟補償金基數(shù)?
王某認為: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shù)臉藴拾绰毠ぴ缕骄べY三倍的數(shù)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shù)哪晗拮罡卟怀^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勞動合同法》并未規(guī)定計算經濟補償金時需要將加班費剔除。”
公司則認為,根據(jù)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在上海地區(qū)計算經濟補償金時,加班費不應計入經濟補償金基數(shù)。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王某每月簽收工資單,對工資構成認可。且該構成與勞動合同約定相吻合。加班工資系額外提供勞動所獲報酬,不屬于正常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報酬,故不應納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故駁回王某請求。
唐毅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經濟補償金案件,關于加班費是否應當算入經濟補償金基數(shù)這一問題,上海規(guī)定明確,沿用至今。
上海高級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發(fā)布《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13年第1期)》,關于勞動爭議案件中確定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shù)時是否需要將加班工資包括在內的問題,上海高院認為“第一,經濟補償從性質上看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為彌補勞動者損失或基于用人單位所承擔的社會責任而給予勞動者的補償,故經濟補償金應以勞動者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計算基數(shù)。第二,加班工資系勞動者提供額外勞動所獲得的報酬,不屬于正常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報酬。第三,從原勞動部《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5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規(guī)定來看,也應認為經濟補償金不包含加班費。綜上,我們認為在計算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shù)時不應將加班工資包括在內。”
由此可見,上海高院對此問題的意見導向明確,即經濟補償?shù)挠嬎慊鶖?shù)不包括加班工資。當然,該問題也并非一概而論,上海高院也指出,如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惡意將本應計入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計入加班工資,已達到減少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的情況,該部分的“加班工資”應計入經濟補償?shù)挠嬎慊鶖?shù)。
需要提醒的是,上述規(guī)定僅適用于上海地區(q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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