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4年10月8日,夏某進入上海某空氣技術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技術研發經理職務。甲公司與夏某之間簽署過多份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的截止期限為2019年10月31日。夏某入職當月,甲公司與其簽署了《競業限制協議》?!陡倶I限制協議》約定:夏某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及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管理、運營、加入、控制、參與、咨詢、提供服務或以任何方式從事與甲公司具有競爭關系的業務;甲公司按照夏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30%的標準按月支付其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若夏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按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總收入的三倍向甲公司支付違約金,同時夏某應向甲公司返還已領取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額。
2017年8月11日,夏某與甲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簽署了《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該協議中明確夏某在勞動合同解除后一年內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夏某離職后,甲公司按約向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2017年12月中旬,甲公司從其他途徑了解到夏某在上海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工作。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實際經營業務完全重疊,經營范圍也一樣,存在著十分明顯的業務競爭關系。甲公司認為夏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于2017年12月28日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要求夏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490000元及返還已支付的15000元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
在庭審中,夏某辯稱其未在乙公司工作,而是在上海某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工作,并提供了丙公司與其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繳納社保,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沒有任何的競爭關系,認為自己沒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甲公司則提供了乙公司官網的團建活動網頁公證件,用以證明夏某以員工的身份參加了乙公司的團建活動,另外甲公司還提供了簽收單位為乙公司及收件人為夏某的快遞簽收單,證明夏某在乙公司工作的事實。同時,甲公司還調取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資料,資料顯示兩家公司有共同的股東,是關聯公司。夏某只是形式上由丙公司辦理用工登記而實質上是為乙公司提供勞動,明顯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裁判結果
本案經勞動爭議仲裁、法院一審及二審的審理,法院判決夏某需向甲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的違約金10萬,同時需向甲公司返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15000元。
★律師點評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主任李華平律師:本案主要涉及勞動者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用人單位舉證責任承擔,及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標準等焦點問題。一、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承擔初步舉證責任。
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用人單位可以和在提供勞動過程中知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義務。本案中,甲公司和從事研發技術、知曉商業秘密的夏某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由用人單位對其主張提供證據來證明。本案中,甲公司提供了夏某參加乙公司團建活動的網頁、夏某簽收收件單位為乙公司的快遞回單及乙丙兩家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這些證據能夠反映出夏某向乙公司提供勞動的事實。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承擔初步舉證責任的義務已經完成。
而夏某僅僅提供與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保的證據,且在乙公司和丙公司系關聯公司的情況下,并不足以證明夏某是和丙公司建立勞動關系而未向乙公司提供勞動的事實。夏某參加乙公司團建活動,乙公司簽收夏某快遞單等行為,恰恰能夠證明夏某向乙公司提供勞動的高度蓋然性。司法實踐中,勞動者假借關聯公司辦理用工登記而企圖逃避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是難以奏效的,此類行為會認定為實質上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因此,本案中夏某違反了和甲公司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需向甲公司支付違約金。
二、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違約金過高的,可予以酌情調整。
競業限制義務是約定義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就競業限制的地域、期限、范圍、競業補償標準和違約金數額等內容進行約定。對于違約金的數額,法律上并無上限要求,因此用人單位由于在勞動關系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具有一定的優勢地位,在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同時也要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的違約金畸高的情形,裁審部門會根據勞動者的工資收入、主觀惡意程度、違反競業限制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害后果及用人單位已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是否酌情調整。本案當中,法院的判決就是酌情調整違約金就屬于此類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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