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曾女士系外省市來滬從業人員,于2016年2月春節后經過招工進入某某箱包廠從事剪線頭、打扣子等工作,被告吳某為該箱包廠的廠長及出資人。該箱包廠并未辦理營業執照,也沒有和曾女士簽訂過勞動合同。
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廠里打箱包扣子的機器上操作時,右手中指被機器壓傷,后經醫院診斷為右手中指末節部分外傷性截指。
曾女士和吳某在傷害賠償上出現較大分歧,后來在箱包廠所在地的基層調解組織的調解下,曾女士和吳某在同年5月8日簽署一份《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箱包廠同意一次性補償原告誤工費、營養費等三萬元整,箱包廠不再承擔曾女士右手中指的后續治療費用及其他任何費用,上述補償款的付款方式為每月三千元,十個月內付清,如果不按時付款則按付款金額的雙倍賠償違約金。
吳某后續按協議約定支付了八個月的賠償款,剩余的二個月賠償款未付。曾女士多次催要無果,吳某也不再接原告電話,箱包廠也搬離原來的地方。
無奈之下,曾女士于2017年7月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要求吳某履行協議支付賠償款余款人民幣六千元及違約金六千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主體資格不符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曾女士不服該決定內容,起訴到法院。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吳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決。
★裁判結果:
法院經過審理,認定吳某為爭議的當事人,判決吳某向曾女士支付賠償款人民幣六千元和違約金六千元,支持了曾女士的訴求。
★律師點評: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主任李華平律師: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個:一是勞動者在未辦理營業執照的非法用工單位中工作受到傷害應當向誰主張權利;二是受傷勞動者就賠償數額與非法用工單位單位發生爭議的,能否按照勞動爭議進行處理。
一、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該用人單位的出資人為爭議當事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規定,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本案中,箱包廠未依法辦理營業執照而招用勞動者,屬于非法用工單位。曾女士在提供勞動過程中受到傷害,箱包廠作為非法用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在調解組織的調解下達成的賠償協議是真實意思的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箱包廠未履行協議的全部內容,曾女士在多次催討無果的情形下以箱包廠的出資人吳某作為當事人主張權利,吳某是適格的主體。
二、傷殘勞動者與非法用工單位就賠償數額發生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八條規定,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本案中,曾女士在工作過程中受傷,與箱包廠就賠償數額發生爭議,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應當按照勞動爭議進行處理,在處理程序上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賠償數額上應當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賠償金,該賠償標準高于合法用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
三、非法用工單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賠償的,傷殘職工也可向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舉報維權。
對于勞動者在無營業執照、未經依法登記備案、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等非法用工單位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可以非法用工單位或其出資人主張一次性賠償。非法用工單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賠償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該單位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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