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衛先生與陳女士系夫妻。訴爭房產是衛、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共同財產,產權登記為衛、陳名下10%及兒子衛東名下90%,購買房產時衛東僅9歲,無獨立財產,該房系其父母共同出資。后衛、陳兩人因瑣事發生爭執而離婚。
原告衛先生稱:為防止夫妻一方隨意處置房產而登記在兒子名下。
被告陳女士抗辯:將訴爭房產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法院審理后認為:夫妻將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夫妻離婚時,不能簡單、完全按登記情況認定為未成年子女財產。不動產物權登記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發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應受法律的保護;對內效力是指應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經查明,衛先生、陳女士購置該房時及在訴訟期間,均無證據顯示雙方有將涉案房產90%份額贈與衛東的共同意思表示,衛先生陳述系“為防止夫妻一方隨意處置房產”,陳女士則在離婚訴訟中要求將訴爭房產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故從訴爭房產的出資情況及原、被告的陳述等來分析,夫妻雙方自始至終未形成將該房產贈與衛東的合意,該房產的真正權利人并非衛東。確認訴爭房產系衛先生、陳女士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下,在離婚訴訟中依法分割。遂判決衛先生支付房屋補償價款給陳女士,房屋歸衛先生所有。
律師析案:
實際生活中,夫妻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后,基于各種因素將房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這樣并不意味著該房的真實產權人即為未成年子女,法院應注意審查夫妻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真實意思確實是將購買的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暫時管理;如果真實意思并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本案中,庭審查明,原、被告購置該房產及離婚訴訟期間,均無證據顯示雙方有將該涉案房產贈與衛東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結合本案現有的證據和已查明的事實,原審判決認定,雖然訴爭房屋的份額登記在衛東的名下,但原、被告的真實意思并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兒子衛東,訴爭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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