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老唐于2003年5月20日進入上海一環境治理有限公司工作,崗位系倉庫管理員。在職期間雙方簽訂過多份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6日,環境治理公司向老唐送達勞動合同終止通知書,通知雙方的勞動合同于2018年2月21日期滿后不再續簽,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41251元,但需扣除2008年度至2017年度發放的“年終補償預借金”共計36959.62元。原來,自2004年起,每年年末公司即開始發放所謂的“年終補償預借金”,2008年度至2017年度共發放36959.62元。老唐認為,上述款項實際系年終獎,并非借款,亦非提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不應予以扣除。但公司提供了2009年度至2017年度多張“年終補償預借金”確認函,該確認函的格式基本一致,記載內容為:“根據您在20XX年的工作業績,結合您的年度表現考核,經公司領導的統一核準,參照你的入職時間,現將你20XX年年終預借金通知你,基本補償金為X元,全勤補償預借金為X元,工齡補償預借金為X元,年度表現預借金為X元,合計X元”。這樣“提前支付”的經濟補償金預借金,是否可以在勞動合同終止時進行扣除呢?
一、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時,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該法第四十六條同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因此,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不再續約時,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者均應當獲得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關于此時經濟補償金的算法也有著明確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提前支付經濟補償金有違常理
從前述法律條文來看,此類經濟補償金的支付,一般只發生在勞動合同到期屆滿時。因此在勞動合同尚未屆滿,履行存續期間,這筆補償是否會發生尚處于豁然性的狀態之中,用人單位就此項或然性的支出進行提前支付,雖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但也有違常理,需要由用人單位進行比較充分的舉證。
本文前述案例中,經法院審查該用人單位對“年終補償預借金”的性質、發放條件、發放流程、歸還方式等均未制定規章制度予以明確。且并非所有的員工都會發放“年終補償預借金”,需對員工上一年度的具體工作表現進行考核,按照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發放以及發放的金額。法院另查明,該預借金的發放周期已長達十年,均在每年年初時發放,發放的對象為上一年度考核合格的員工,項目包括基本補償、全勤補償、工齡補償及年度表現補償,發放流程不需要職工主動申請。發放時,勞動者也不需要向用人單位出具借條或簽署借款協議,僅需在“年終補償預借金”確認函上簽字進行確認。因此,從該預借金的發放時間、發放條件、發放對象、計算方法以及發放流程來看,與老唐陳述的年終獎更為吻合。并且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尚未離職時即每年提前發放經濟補償金,亦與常理不符。用人單位企圖通過將“年終獎”定義為“年終補償預借金”的做法,實際上損害了勞動者離職時經濟補償金的權益,不被法律所保護。最終,法院未支持用人單位在經濟補償金中扣除已發放“年終補償預借金”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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