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讀者杜先生:我是一家醫藥器械用品公司負責人,最近與幾位離職員工發生了一些勞動爭議,想向你請教。
老萬等三人原來都是我們公司的銷售人員,負責進口醫藥器材銷售工作。入職時,公司和他們都簽有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其在職期間及離職二年內均負有競業限制的義務,如有違反則需按年薪的5倍支付違約金。2015年,公司和他們幾個銷售部的核心員工分別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公司給他們每人提供一輛轎車,在公司服務滿5年后,車輛所有權就歸其個人所有,作為對他們的獎勵和離職后的競業限制補償。2017年8、9月份,老萬等三人陸續離職。雖然5年的服務期尚未到,考慮到公司對他們有競業限制的要求,所以當時亦未要求他們退還汽車。
后來我們發現老萬他們負責的客戶不再與我們公司發生生意往來。經我們多方打探發現老萬等三人在離職前就已經共同出資開了一家公司,經銷的產品和我們公司的幾乎一致,我們的很多老客戶也成為了他們的座上賓。我們覺得對他們這樣挖墻腳的行為,法律應該懲戒,就申請仲裁,要求他們承擔違約責任并返還公司給他們使用的車輛,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他們在庭上卻提出車輛是公司給的獎勵,認為公司在其離職后沒有給過競業限制補償金,該協議就自然失效了,所以既不同意支付違約金也不同意返還車輛。而仲裁員也認為我們沒有付過補償金,協議可以解除。請問我們之間的競業限制協議還有效嗎,我們還能否要求他們繼續履行協議呢?
喬法官回復:
商業秘密,是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作為一項無形資產,它關乎著企業的競爭力,有時甚至影響著企業的生存。競業限制是指負有特定義務的員工在職期間或者離開崗位后一定期間不得的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的企業同類的經營。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訂立競業限制協議就是企業防止商業秘密泄漏,保持企業自身競爭優勢的手段之一。由于競業限制協議涉及對勞動者就業權的限制,因此,國家法律法規對于競業限制適用的對象、限制的期限、補償的最低標準以及協議的解除等有著強制性的規定。
老萬等員工在你們公司從事銷售工作,掌握著你們公司進貨及銷售渠道、產品底價等經營信息。你們公司與其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你們雙方均應按約履行。
老萬等人在職期間即投資開辦與任職公同競爭的企業,不僅違背了職工應有的忠誠義務,亦違反了其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確實存在違約事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還應約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對于協議中未約定補償金的,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對于用人單位原因三個月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你們與老萬等人曾簽訂過補充協議,約定給其一輛轎車使用,待服務期滿后,車輛所有權歸個人,作為獎勵和競業限制的補償。該種補償方式與法律規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方式不同,從協議內容看,更像企業給予員工享受的特殊待遇,且老萬等人離職時,雙方約定服務期尚未滿,老萬等人雖占有使用該車輛,但并未實際獲得車輛的所有權,所以,仲裁員認為你們沒有付過補償款是有道理的。
對于該車輛的所有權,你們可以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張。對于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協議是否當然無效,目前,司法實踐中基本是采否定的態度,認為此種情況下,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協議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也可以提出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協議解除的效力應當在勞動者該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生效。從你所述事實看,顯然老萬等人違約在先,其認為你們未支付補償金所以協議自然失效,其無須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但因你們未嚴格按法律規定支付其補償金,其現要求不再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亦與法無悖。希望你們正視問題,及時改進,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
(喬蓓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長,2017年獲評全國優秀法官)
網友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