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讀者曉紅來信咨詢:我應聘時,老板說先試用,轉正后再簽勞動合同、繳社保。我答應了,但到了轉正時,老板又說我存在這樣和那樣的不足,要么延長試用期,要么辭職走人。我提出所謂的“不足”根本不存在或事出有因,要求老板給予補償,同時,在職期間企業應為我繳納社保費,否則不同意辭職。結果老板說,你不同意辭職,企業可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辭退我。“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人,憑什么要公司繳納社保?企業可以這樣做嗎?
老馬回復:
企業的做法嚴重違法,下面我展開分析。
首先,違法不簽訂勞動合同應支付雙倍工資。《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其次,試用期設置無效。《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再次,不繳社保違法。因為社保繳納不與職工是否處于試用期、是否勝任工作等掛鉤,只要職工事實勞動關系成立,企業就應該補繳社保和住房公積金,不是不訂合同就可以躲避的。最后,關于解除問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雖然法律賦予用人單位解除權,但一旦對簿公堂,這都是需要用人單位來舉證的,而這種舉證,不能僅僅是口頭一句話,還需要有具體的規定、具體的事例、具體的程序來認定才行。如果解除理由不當,那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建議你向勞動部門舉報,要求補簽、補繳,并承擔雙倍工資。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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