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wǎng)訊 倪某與李某系夫妻,婚后無子女。李某父母于2006年初出資給李某買房,首付30萬元由李某父母通過銀行匯至李某賬戶,余款30余萬元以公積金貸款方式支付。2006年3月取得房產(chǎn)證,登記在李某名下。倪某于2012年3月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屋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法院認定,該房購買時間以及取得產(chǎn)權證的時間均在婚后,且雙方共同還貸,應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關于首付款30萬元的性質(zhì),無論其是借款還是贈與,均不影響對該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認定。
2013年1月,李某起訴離婚,在訴訟過程中,主張首付款30萬元系其父母對其個人的贈與,要求離婚、確認房產(chǎn)為其個人所有,給倪某適當補償。倪某主張該房為雙方共同所有。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房屋首付款中30萬元系由李某父母出資,是對李某一方的贈與,該首付款所對應的房屋增值部分應視為其個人財產(chǎn),剩余30余萬元購房款所對應的房屋增值部分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依法分割。該房屋剩余銀行貸款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判雙方離婚,房產(chǎn)歸李某,補償倪某60余萬元。倪某不服,上訴。
中院審理認為,倪某主張購買該房首付款30萬元系其夫妻兩人向李某父母的借款,但未就其主張?zhí)峁┳C據(jù)予以證明,該30萬元首付款應視為李某父母對李某一方的贈與。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倪某不服,向高院提起再審。
高院裁定:倪某的再審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指令北京市中院再審本案;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
2015年11月23日,中院終審,撤銷原兩審判決之第二項,根據(jù)《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李某父母為夫妻購房支付的首付款30萬元,在現(xiàn)無充分證據(jù)證實是對李某個人贈與情況下,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原判決關于“30萬元首付款為對李某一方贈與”認定及據(jù)此判付的房屋折價款失當,予以糾正。房產(chǎn)歸李某所有,補償倪某折價款135萬余元。
律師析案: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chǎn),產(chǎn)權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貸款,該房無論登記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予以分割;基于本案出資時父母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首先應當推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父母贈與一方的明確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通過不動產(chǎn)的產(chǎn)權登記主體進行單一判斷。忽視了婚姻家庭法倫理性、同財共居及利他奉獻精神,與我國的公序良俗等產(chǎn)生了矛盾。因此,離婚時,李某主張不動產(chǎn)認定為其個人財產(chǎn)的,未獲支持。
(以上均系律師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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