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讀者王女士來信咨詢:我在單位工作多年。單位在與我補簽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服務期,還提供了相關待遇。后來由于我生病,導致單位不滿,一度停掉我的病假工資至今不發。現在勞動合同到期了,單位讓我走人,還要我支付違約金,請問這樣做對嗎?我要求繼續上班到服務期滿,并由單位支付終止補償金,是否合理?請你分析指點一下。謝謝!
老馬同志回復:針對你的問題,現介紹三點意見供參考。
一,服務期設置有前提。以前服務期爭議還是較多的,有的單位不管提供什么待遇,都要約定服務期并設置違約金。《勞動合同法》出臺后,做出了限制性規定,其第二十二條明確,只有當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才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如果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也就是說,除此之外,一般都不得約定服務期,限制職工自由擇業。
二,服務期與合同期不一致怎么辦?對此《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服務期內,職工可能生病,這再正常不過,但對于病假期算不算服務期,法律尚不明確,一般你們可以自主約定。如果現在沒有特別約定,我個人看法不能算職工違約,更何況現在職工愿意上班,繼續履行至服務期滿而單位卻不同意,這等于放棄了要求職工繼續履行服務期的義務,反過來再要職工承擔違約責任就不合理了。
三,單位侵權職工解約不算違約。假如你們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等行為的,那么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四、經濟補償支付有規定。如果單位正常終止合同的需支付補償金。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按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網友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