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曹某是外來從業人員,在崇明一保潔公司擔任保潔員,負責某高檔住宅樓的保潔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曹某向公司提出其想在自己的老家戶口所在地繳納社會保險費,考慮到保潔員流動比較頻繁,公司便同意了曹某的要求,并且雙方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因曹某要求在戶口所在地繳納社保,公司為此每月補貼其400元,曹某承諾該筆費用專款專用,不挪作他用。工作了8個多月后,曹某于某日突然不辭而別,并且郵寄了一份辭職信給公司,辭職信中稱,因公司未為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現提出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不久,曹某就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萬余元。
★爭議焦點
曹某稱,《勞動合同法》有規定,如果公司不依法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員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公司還必須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稱是曹某向公司提出在自己老家繳社保,公司也支付了補貼,同時雙方還簽訂過補充協議,因此公司不存在違法行為。現在曹某卻出爾反爾,她自己提出辭職,公司不應該為此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且公司應當為此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裁判結果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明確約定了曹某自行選擇至其戶口所在地繳納社會保險費,保潔公司據此每月將其應承擔的社保費用補貼的形式支付曹某。因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故公司此行為確實有違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但該種社會保險費補貼方式系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公司并不存在有違誠實信用,因主觀惡意而未給曹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曹某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證據,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點評
《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該條的規定是一種法定的特別解除權,是當用人單位出現法定過錯事由時,勞動者可以無條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由于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往往會給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帶來很大的影響,所以立法在平衡保護勞動者與企業合法利益基礎上對此類情形做了具體的規定,僅限于在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況下才允許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除此之外,在司法實踐中,即使用人單位出現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時,判斷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是用人單位是否存在主觀惡意、有悖誠信的情況。如果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符合第38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由于因各種客觀原因導致第38條情形出現的,或單位不存在主觀惡意、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則勞動者以此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一般不會得到支持。
當然,并不是說雙方有約定有協議,單位就可以免除為員工繳納法定社保費的義務。在實踐中也經常可以看到一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將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以現金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由勞動者自己處置是否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單位對勞動者個人不再承擔繳納社保費的義務。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是執行和完善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要求,維護的是國家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其次,勞動者和單位向國家社會保障部門繳納社會保險費是一種公法上的行政法律關系,不是私法上的私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簽訂上述類似協議,在一定程度上是對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的一種損害,也是對國家行政管理法律關系的沖擊和破壞。因此,這類協議是無效的,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與強制力,更不會免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的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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