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4年8月5日,徐某進入上海某房產公司(以下簡稱房產公司)工作,從事房屋銷售中介一職。房產公司與徐某之間簽署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徐某工作一直非常勤奮、認真,房產公司也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向徐某支付相關的工資待遇、提供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等。
2016年11月30日,房產公司(甲方)與徐某(乙方)之間簽署了由房產公司提供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格式版本,該協議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解除勞動關系,勞動關系截止日為2016年11月30日,乙方應按照甲方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甲乙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工資獎金、保險福利、加班、年休假、經濟補償等相關問題的最終結果,自本協議簽字完畢,即表示對該結果的認可。除本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外,就勞動關系、工資獎金、保險福利、加班、年休假、經濟補償等勞動關系相關問題,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擔其他義務,乙方也不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權益。”
在徐某與房產公司之間所簽署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格式版本中,并未約定房產公司需向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內容。徐某簽署了該份協議后,認為房產公司未按勞動法相關規定給予離職經濟補償金,侵害了其合法權益。
2016年12月14日,徐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房產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人民幣21000元。庭審中,房產公司答辯稱,《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已對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了明確的約定,房產公司不再向徐某承擔其他義務,徐某不再向房產公司主張任何權益。而徐某則提供了多位離職員工簽署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作為證據,證明房產公司和包括自己在內的離職員工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除了日期不一樣,其他內容完全相同,是免除房產公司自身法定責任的不公平條款,應屬于無效條款,無效條款對徐某不具有約束力。
裁判結果
本案經勞動爭議仲裁、法院一審及二審的審理,最終法院判決房產公司需向徐某支付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1000元。
律師點評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主任李華平律師:本案主要涉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支付、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的效力等焦點問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房產公司與徐某2016年11月30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并未明確是由房產公司提出或是徐某提出的。從舉證責任分配角度而言,用人單位應當就協商解除勞動是由哪一方提出的進行舉證,如不能舉證則視用人單位為提出方。因此房產公司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根據徐某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其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二、用人單位提供免除自身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格式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本文中,關于房產公司和徐某并未約定協商解除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數額,而是直接在格式條款中約定“就勞動關系、工資獎金、保險福利、加班、年休假、經濟補償等勞動關系相關問題,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擔其他義務,乙方也不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權益”的內容。房產公司作為格式提供方未能遵循公平原則確定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而擬定《勞動合同法》中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規定“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的內容,該內容無效。因此,即使徐某和房產公司簽署了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但因協議中的無效條款對雙方均不具有約束力,故徐某仍可以向房產公司主張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權利,房產公司相應地需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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