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小蔣大學畢業后進入某置業發展公司工作,2014年小蔣升任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月工資提升至每月8000元。升職的喜悅尚未褪去,小蔣卻發現一件煩心事。雖然去年工資漲了,但自己今年的社保繳費基數卻仍然是5000元。“公司繳納社保是分檔次的,一般員工按最低數,中層員工按5000,經理按8000”,小王當然知道這是目前部分企業私自降低職工社保繳納標準的“潛規則”,對于這樣的“霸王條款”,其他員工忍氣吞聲,但小蔣不愿保持沉默。2015年5月,小蔣向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2015年6月,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支持小蔣的訴求,判處該置業發展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2.3萬元。置業公司未想到讓職工按低基數參加社保有這么嚴重的后果,法院的一紙判決也讓用人單位意識到了問題的嚴重。那么,對于用人單位惡意降低繳費基數,勞動者應該怎樣來維權呢?
一、勞動者對于社保繳費基數申報具有核對權。
2013年11月1日正式實施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職工申報的事項包括:職工姓名、社會保障號碼、用工類型、聯系地址、代扣代繳明細等。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由用人單位留存備查。”
從中,我們可看到在每年度申報勞動者社保“新年度基數”的時候,雖然由用人單位作為申報義務主體,但也要求“繳費明細以及變動情況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認可”。這就意味著,勞動者對于年度社保基數變更有著核對的權利。若在新年度基數申報時,對于用人單位申報的數字有異議時,勞動者有權利提出異議。若用人單位不履行此項給勞動者核對的義務,或不接受勞動者合理合法的異議,可以認為用人單位屬于惡意降低勞動者的繳費基數。
二、繳納社保基數具有法定標準,屬于法定強制性義務。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這意味著依法繳納社保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
對于社保費用繳納的標準也有強制性規定。本市《關于確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工資基數的通知》的規定:當年個人繳費基數按職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性收入確定。個人繳費基數的上限和下限,根據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和60%相應確定,其數值根據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按四舍五入原則先進到角再進到元。所以社保繳費基數既不屬于勞資雙方可以協商的范圍,也不屬于勞動者可以自愿放棄的權利。用人單位惡意降低勞動者社保繳費基數,具有規避強制性法定義務的嫌疑。
三、惡意降低繳費基數,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補償。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同時,《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也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這也是本文前述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勞動者的主要法律依據。
實踐中,勞動者此時的解除權和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權利,應當以用人單位惡意為前提。在《上海高院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2009]73號)中也談到了這個問題:……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未繳納”社保金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對確因客觀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未繳納”社保金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
常見的用人的單位惡意降低社保基數的做法有:(1)年度申報社保繳費基數時,不實申報并不按規定與勞動者進行書面簽字確認;(2)社保繳費基數只算基本工資,不算獎金收入;(3)無論工資收入情況,統一按定額低基數參保;(4)要求勞動者簽訂低收入“虛假”勞動合同,簽收低收入“虛假”工資單;(5)采用現金發放工資收入,并不向勞動者提供書面工資清冊,等等。在遇到這些情況時,勞動者應當采集好相關證據,拿起法律武器,維護好自身的合法權益。
網友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