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根據規定,女職工在產假期間可領取生育津貼,如果生育津貼低于原來工資的,單位應當補足差額。去年下半年,沈女士產假期間領到每月3500余元的生育津貼后,要求單位按照此前每月工資5000元的標準,補足差額1000余元。但單位認為,5000元的月工資中有1000元是出勤補貼,產假期間沒有出勤就應當扣除。為此,雙方訴至法院。近日,黃浦區法院支持了沈女士的主張,判決單位應支付生育生活津貼差額6000余元。
沈女士與一家公司于2015年2月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擔任人事部門薪資專員,并約定試用期滿后月工資收入為5000元。去年7月沈女士懷孕生產向公司請了4個多月的產假,期間她向社保部門申領了生育生活津貼。根據規定,女員工的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所在企業上年度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經測算,沈女士可獲得每月3500余元的生育生活津貼。此后,她向單位提出,自己在產假前的工資為5000元,單位應當補足差額1000余元。
多方商討無果后,沈女士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裁決支持了她的要求。對此結果,單位并不認可,而向法院起訴。公司認為,沈女士每月的固定工資實際上是4000元,另外的1000元是公司給予員工的出勤補貼,沈女士產假期間未能正常出勤,需扣除此項補貼,不應當計算為工資。
法院審理后認為,2011年7月1日實施的《社會保險法》
規定,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同時,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因此,2011年7月1日后生產的女職工,已計發的生育生活津貼低于本人產假前工資標準的,由所在用人單位予以補差。本案中,雖然公司稱沈女士的平均工資為3902.60元,但事實上該數額僅是公司為沈女士繳納次年度社會保險費的基數,并非產假前的實際工資標準。無論是浮動薪資還是補貼,都是沈女士的月固定工資性收入,因此法院認定沈女士產假前工資為5000元。沈女士獲得的生育生活津貼低于該數額,公司理應按每月5000元標準支付其生育生活津貼差額61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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