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上海某軟件技術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日,李某某與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李某某的工作時間為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時,具體上下班時間按公司規定執行。公司《員工手冊》明確上班時間為9點到18點,中午休息一個小時;遲到、早退一個月內連續或累計達到4次的,記大過處分。2013年12月2日,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全體員工發送了《績效管理規定》,對績效工資核算及評分體系做出調整,凡遲到、早退的,扣款80元,取消當月全勤獎。李某某在工作中,經常遲到、早退,公司根據其考勤情況,按《績效管理規定》計算和發放工資。
2014年10月28日,李某某以公司自2013年12月起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申請仲裁要求補足工資差額。后雙方對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勞動者能否以規章制度未經民主程序而規避法定義務。
公司方認為:第一,服從管理,遵守紀律,按時上下班是勞動者的基本義務;第二,公司系根據勞動者的考勤情況,按照《績效管理規定》計算薪資并無不妥,故公司已足額發放了工資;第三,勞動者違反規章制度,公司有權在通過績效管理對其進行合理約束。
員工方主張:第一,公司規章制度,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但未經民主程序協商討論,故對勞動者并無約束力;第二,公司單方依據《績效管理規定》,扣發工資屬于非法行為,應補足勞動報酬。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依據《員工手冊》與《績效管理規定》等,認定李某某存在遲到、早退行為并進行扣款,但前述規章制度未經過民主程序,故不予確認,公司應向李某某補足工資差額。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某某不遵守公司基本勞動紀律,確屬不當,公司根據李某某的考勤進行扣款之金額,尚在合理范圍內,故二審法院進行改判,對李某某要求公司補足勞動報酬的訴請,不予支持。
唐啟盛律師點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本案中,公司的《員工手冊》與《績效管理規定》均系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經過民主程序,與員工協商確定,否則一般不能作為懲戒員工的依據。然而,即便公司無法按照前述規章制度對李某某遲到早退行為進行扣款,勞動合同中也約定了李某某的工作時間并強調“具體上下班時間按公司規定執行”。勞資雙方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之原則,在規章制度存在效力瑕疵的情況下,員工亦當遵守勞動合同中的相關約定。與此同時,勞動關系具有人身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一方面,按時出勤是勞動者最基本的勞動紀律,李某某當然應予遵守;另一方面,公司嚴格考勤制度,對李某某的出勤情況進行績效管理,并無不可,并且扣款之金額也在合理范圍內,故對李某某的請求不應支持。
綜上,勞動者不能以規章制度未經民主程序而規避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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