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1年8月1日,俞老師進入某民辦中學工作,擔任語文教師一職。雙方簽訂了《聘用合同》,到期日為2016年6月30日。2015年5月29日,俞老師在辦公室內與家長發生語言沖突,造成不良影響,某中學將俞老師當月考核降為D檔。2015年8月1日,俞老師向某中學提出辭職,要求學校于2015年9月1日前辦理退工手續。俞老師認為,根據事業單位相關管理制度,工作人員提前30天通知單位可以解除聘用關系。2016年8月11日,經學校校務會議討論,由于學校工作需要,學校不同意俞老師的離職申請,希望其可安心教學。學校認為,在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中約定:“一、根據學校工作的特點,乙方(俞老師)須在每年的五月底,向甲方(某中學)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申請,雙方協商一致后,甲方將于當年的六月給與乙方明確答復。二、根據學校工作的特點,乙方在學年初或學年中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與甲方協商一致,對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造成影響的,乙方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那么作為事業單位的學校,與工作人員約定解除合同的特別條件是否有效呢?本文對此問題做一個簡單介紹。
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辭職規定與企業人員有所不同。
根據國務院《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而適用于企業單位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則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從兩個規定的字面上看,我們可以發現,事業單位在編的工作人員的“辭職權”原則上與企業單位一致,只需提前30日通知,即可辭職。但是,如果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就“辭職”的條件有另外約定的,那么應當適用特別的約定。結合本文前述案情來看,教師職業與其他事業單位員工工作性質有所不同,學校安排教師工作,需考慮課程安排,保障學年穩定。案例中的中學解釋,學校每年會在9月開學之前安排好師資,6月召開新生家長會,7、8月進行新生家訪,因此,學校才會與教職工約定提出辭職的時間為每年5月份。最終法院判決認為,某中學與俞老師在聘用合同中約定該條款是合理且符合教學特點的,若教師可隨時提出辭職,將影響學校的正常教學安排及學生的學習進度,某中學作為校方,也難以對整個學校開展教學管理。據此,俞老師要求某中學辦理退工手續的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特殊情況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宜在合同中約定辭職程序。
原國家人事部制定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已廢止)(人調發(1990)19號)第七條中,作出如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其辭職必須經過批準。(一)國家和省、市(地區)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骨干,辭職后對工作可能造成損失的;(二)在邊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工作的;(三)從事特殊行業、特殊工種的;(四)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曾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內的;(五)經司法或行政機關決定或批準,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情況。”2016年4月,國家人社部通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人社部令第28號)對《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決定廢止,不再執行。這也就意味著上述這些情況的工作人員,不再必須進行剛性的審批。但是我們發現,事業單位不同于企業,其承擔著更多的社會管理職能,上述幾種情況下的工作人員辭職可能會對單位乃至社會管理造成重大的影響。
因此,筆者也建議,在2014年《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后,事業單位對這些特殊崗位或特殊情形下,不能再直接適用《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而更適宜將解聘的特殊要求,通過聘用合同另行特別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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