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6年1月4日,魯某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反映其于2014年6月底進入某船務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底,但該公司沒有為其繳納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該公司雖然自2015年3月開始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但繳納的2015年3月至8月社會保險費基數與其實際工資收入不相符。經查詢勞動保障監察信息系統并與投訴人魯某進行溝通,其2015年9月曾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該船務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但魯某對裁決不滿,遂向區法院提起訴訟,而后又向中院提起上訴。根據《關于本市各級仲裁機構不再受理社會保險繳費爭議的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再受理社會保險繳費爭議案件。因此,魯某在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建議下,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投訴來解決社會保險繳費問題。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受理了魯某的投訴。監察員根據投訴書上地址于1月8日上門。但監察員在該地址沒有發現該船務公司,據物業公司管理人員介紹,該船務公司早已搬離該地址,現不知去向。經詢問,物業公司管理人員提供了該船務公司實際經營人戚某的聯系方式。戚某在電話中向監察員表示,船務公司由于經營問題已經處于停業狀態,相關用工材料也不知道放在何處,無法向監察員提供。后經監察員多次聯系,戚某于1月15日代表該船務公司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接受調查。在詢問中,戚某表示該公司對法院的判決沒有異議,認可法院確定的魯某與公司之間勞動關系存續時間,但也表示因為公司多次搬遷,而且已經停業,大部分資料已經遺失,無法提供魯某工作期間的工資表以及支付憑證。
工資金額事關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對于補繳社保而言至關重要。在用人單位與投訴人確實無法提供工資表、還原工資事實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呢?經集體討論,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決定將仲裁裁決、法院判決作為主要依據,根據法院判決二倍工資時測算的工資作為魯某工作期間的工資,以此確定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并通過制作調查筆錄等形式予以固定。據此,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向該船務公司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其限期為投訴人魯某補繳社會保險費。在監察員的督促下,戚某在規定的時限內到社保中心辦理了相關手續。
[案件分析]在本案中,投訴人魯某與被投訴公司長期“對立”,幾次把公司告到仲裁院、法院,實際經營人戚某對魯某的問題非常抗拒,而且該公司已經停業,其本人也多次以公司材料缺失為由拒絕接受調查。在此種情況下,監察員一方面加強與戚某的溝通與宣傳,另一方面從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法院判決入手,發現該公司與魯某的勞動關系在仲裁裁決以及法院判決中已經確定,存續時間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仲裁裁決及法院判決雖沒有對魯某工資進行直接認定,但法院明確了魯某的工資構成,并做出了該公司未與魯某訂立勞動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資的判決,并涉及具體數額。根據證據認定規則,已為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如果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推翻,則不需再舉證證明。監察員以此為突破口,與該公司經營人戚某、投訴人魯某雙方進行溝通,使得雙方均認可以法院判決雙倍工資時測算的工資作為魯某工作期間的工資,并以此作為繳納社會保險的基數。最終,這起由社會保險費問題引發的投訴案件得到了有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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