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2014年6月12日,嚴某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其從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但該公司一直沒有為其辦理退工登記,也就是《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所說的就業登記手續。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受理了嚴某的投訴,并派員對A公司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經調查,嚴某與A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進入該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嚴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A公司書面遞交了辭職報告,稱將于5月30日正式離職。A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和5月12日兩次向嚴某發出不同意其辭職申請的函告。2015年5月30日,嚴某向其直屬部門領導以及同事辦理好工作交接后即離開該公司,此后未到該公司上班。A公司自2014年6月起至今,未向嚴某支付任何報酬,但沒有為其辦理退工手續,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并墊付了其個人部分的社會保險費。對此,A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魯某介紹,嚴某因涉及該公司一起金融詐騙案件,是該案件中A公司相關業務的唯一經手人,該案給公司造成了巨額經濟損失,嚴某本人也在該案涉及的業務中領取了人民幣兩百余萬元的業務提成。當時該案正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案件涉及的相關業務的審計工作也尚未終止。而且,該公司在勞動合同中與嚴某約定,如果嚴某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正在被審查或尚未結案的,乙方不得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嚴某正在接受離任或經濟責任審計的,其不得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因此,A公司認為嚴某在其涉及的金融詐騙案件相關審計結束前,為保障對嚴某的后續經濟追償等事務的順利進行,沒有批準嚴某的辭職報告,也沒有為其辦理退工手續。
至此,本案案情基本查明,經辦監察員向A公司宣傳了《勞動合同法》及《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相關政策,并向該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魯某嚴肅指出,《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賦予勞動者辭職權,勞動者依法享有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權利,在不涉及服務期、競業限制等一般情況下,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便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能隨意限制勞動者的辭職權;而且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的規定,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后的15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因此,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向A公司出具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該公司在限期內為嚴某辦理登記手續。A公司在限期內主動履行,為嚴某補辦了登記(退工)手續。
[案件分析]
在實踐中,確實存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某種程度上的經濟糾紛,用人單位通過不同意勞動者離職、不為其辦理退工手續、不為其轉出社保關系等手段限制勞動者的辭職權。本案中,如果嚴某確實對A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負有責任,A公司可以另行通過民事、刑事等司法救濟途徑維護公司合法權益,追究嚴某的相關責任,但并不能限制其辭職權,更不能以不為其辦理退工登記等作為限制手段,這種做法實際上違背了勞動保障法律中所規定的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原則。
而且,《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備案,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1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如果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則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如果因為用人單位未及時辦理就業登記手續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動者可以通過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等方式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上海市勞動保障監察總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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