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讀者周國祥來信反映:我妻子最近被單位解除合同,理由是嚴重違紀。為此她找工會反映,結果主席竟不知道此事。后來向人事部門交涉,他們說是問了一名工會委員。當再次找到該名委員時,他竟說只是個人意見,不代表工會。請問這樣的解除程序合法嗎?
老馬回復:解除勞動合同算是最嚴厲的處罰了,所以法律不得不從程序和實體上對此做出嚴格的要求,包括雙倍的賠償懲罰,以防止單位濫用這種解雇權。然而現實用工中,還是常常引發爭議。有的單位盡管解除是有理由的,但由于忽視了一些程序、證據等節點問題,往往敗訴。這里我還是將主要的節點問題再介紹一下。
首先,處罰職工要有制度依據,這些制度不是幾個人閉門造車就可以了,應該經過一定的民主程序產生,其內容也不得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抵觸。其次,生效的規章制度還要公示或組織學習,或人手一冊,總之要讓每個勞動者知曉。操作時單位須留有這方面的證據,這很關鍵。再次,當發現職工有違紀違規時,一是要及時取證,二是要對照制度,查明原因和主次責任,做出適當處罰,不能畸輕畸重。最后,解除須征求工會意見,處罰通知要送達本人,并及時辦理相關退工手續。
《勞動合同法》第43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但征求工會的形式好像法律并不具體,但一般應該有這樣幾個要點:一是事先征求,二是向工會負責人提出,三是有書面憑證,四是及時反饋處理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規定: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該規定強化了工會在解除勞動合同程序中的作用,表明征求工會意見是必經程序,并非可有可無,用人單位必須遵守。
勞動者違紀被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引發勞動爭議的,根據法律規定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也就是所謂的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要證明上述幾個方面都做到位了。若用人單位在仲裁時不能提供上述證據,就會被仲裁委確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有權選擇是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還是向用人單位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如果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條件存在且勞動者有此要求,則雙方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條件不存在了,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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