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剛剛結束的全國兩會上,全國政協委員莫言關于中小學學制改革的提案,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引發全國熱議。另外,一張顯示莫言在會上“閉目”的照片也引發一些人的調侃。
有人寫到:“莫言又在兩會上‘睡著了’。
紛紛擾擾,寵辱不驚,在被記者簇擁的陳凱歌旁邊,莫言雙眼緊閉,自有天地。”
當然這只是調侃而已,莫言的提案表明,他在兩會上的表現無疑是積極的,他在開會時有“閉目”不假,但是“閉目”不等于“打盹”(“打瞌睡”),更不等于“睡著”。“閉目”可能是為了排除干擾更集中心思“靜聽”,也可能是在聚精會神地“凝思”,也可能是有點累了抽空“養養神”,以便消除疲勞。總之,這些行為都沒有錯。
說到“閉目”與“打瞌睡”、“睡覺”的區別,這也經常成為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各方爭論的焦點。員工在工作時間可不可以“睡覺”?
可不可以“打瞌睡”?可不可以“閉目”?
其實對于以上情形,用人單位是否可按違紀處理,還是應根據具體情況做出綜合判斷。
考量一:“閉目”是否擺出了睡覺姿勢
周紅艷原是艾利(蘇州)有限公司操作工。2013年3月27日周紅艷上大夜班,當日20∶00至次日8∶00為工作時間,一張在2013年3月28日1∶54拍攝的照片顯示,周紅艷在辦公桌前將兩張座椅相拼,將連帽棉衣的帽子戴上,斜靠于其中一張座椅上,將鞋脫去,把腿擱于另一座椅上,閉目休息。事后周紅艷對照片中拍攝對象系其本人予以確認。艾利公司將照片提供給工會委員會,兩名員工反映3月28日凌晨2∶00左右,兩人在巡視過程中,在一樓版房辦公室發現周紅艷躺臥在兩張椅子上睡覺,于是當場拍照,從拍照完成至巡視完整個辦公室,周紅艷仍處于睡眼狀態,大概有十幾分鐘。艾利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員工在工作時間躺臥休息或躺臥睡覺的,予以即時解除勞動合同并不給予任何經濟補償金。周紅艷曾在《員工手冊》簽名確認。被解除勞動合同后,周紅艷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法院。后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蘇中民終字第0055號判決駁回上訴,對于周艷紅要求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不是說員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閉目休息”就是違紀行為,但是如果員工到非工作地點“躺臥休息”,甚至擺出解衣脫鞋、使用睡袋等標準睡覺姿勢,這就是進入非工作狀態了。而且這種行為還會對其他員工的工作狀態造成負面影響,所以不管實際是否進入休眠狀態,一旦被發現,用人單位即可依據規章制度予以處理。
考量二:“閉目”是否進入了睡眠狀態
那么,是否員工只是倚靠在本人工作座位上“閉目休息”,就肯定不算違紀呢?也未必。如果員工“閉目”后進入了睡眠狀態,俗稱“打瞌睡”,即神志不再保持清醒,照樣可能被認定為違紀。
陳健原是上海松下半導體有限公司職工。2014年6月27日,松下公司以陳健于2014年5月10日在上班期間倚靠設備坐在地上睡覺的行為違反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并且根據陳健在2012年9月的防止再發生報告書中的承諾,對陳健做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人事處罰。松下公司在前日就解除與陳健的勞動合同征求工會意見,工會于27日回復同意松下公司的處理意見。
但是陳健主張其僅是閉目養神,沒有睡覺。而松下公司提供滬東方IT司鑒所[2014]鑒字第40號鑒定意見書,鑒定一張由型號為A1528,串號IMEI為358768052319084的Iphone5S手機拍攝的照片,該照片經鑒定確認形成時間為2014年5月10日7點34分,所拍內容為陳健背靠設備坐在地上,閉著雙眼,手中持有“SB”字樣紙卡,松下公司以此證明陳健于2014年5月10日在工作時間內睡覺。陳健對該照片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表示是同事搞的惡作劇;別人將紙卡塞到其手里時有感覺到了,其說不要搞了,然后就聽到拍照的聲音,其要求把照片刪了,說要闖禍的,但照片沒刪人群就散開了,不知道是誰在拍照片。松下公司表示上述照片是員工祁某拍攝,當時不存在機器設備壞掉的情況,陳健的工作任務是檢查產品有沒有瑕疵及現場機器的管理和操作,沒有能力修理機器。
法院認為,陳健主張其僅是閉目養神,但照片中陳健手持“SB”
紙牌,若其當時僅是閉目養神,則當別人往其手中塞東西時,本能地應當是會睜開眼睛觀察情況,發現紙牌上的字后肯定會做出反應,更何況其知曉當時的情形若被拍照是“要闖禍的”,故陳健對當時情形的描述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
另有證據顯示陳健違紀行為多次發生,符合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規定。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44號判決,松下公司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無需向陳健支付賠償金。
考量三:“瞌睡”是否有難以克服原因
葉翰林原是星科金朋的操作工。2014年7月14日,公司以葉在2014年7月13日上班打瞌睡,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葉認為其在連續數日12小時工作和身體不適的狀態下,在凌晨4點鐘感到極度疲倦,不自覺地坐在椅子上閉眼休息幾十秒鐘,本身就屬于正常的身體反應。而公司的巡視保安拍下視頻后,公司即引用員工手冊做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決定,對員工過于嚴苛。葉經仲裁委員會裁決未獲支持后,請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法院查明,經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批準,公司的生產操作、檢驗、翻班領班、翻班主管、技術、生產控制、倉庫保管崗位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間,實行以年為周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葉從入職時起,其工作崗位即為綜合工時制,做四休二,至違紀被辭退為止。2014年7月也是排班正常上班,做四休二,當月不存在超時工作或額外加班使其無法正常作息。
葉在違紀事發前從未向公司提出過其當晚身體不適。在仲裁申請書中,葉描述睡覺的理由是“在看守自動正常運行的機器時因感到極度疲憊便坐在工作臺前的凳子上……”但在仲裁庭審中,其代理人又提出葉是由于淋雨導致身體不適而睡覺,但又沒有證據證明當晚被淋雨。由于葉違反規章制度,理應受到法律的約束與制裁,應承擔自身行為的相應后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84號,駁回原告葉翰林的訴訟請求。
盡管法律最后沒有支持葉的請求,但是從審理過程中可見,并不是說員工在工作時間內“打瞌睡”等于違紀。司法實踐中,有關部門還要審查用人單位執行的工時制度是否合理,有無存在超時加班等情況。《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實行非標準工時制,必須經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另外,如果員工有證據表明自己的身體狀況異常,造成“打瞌睡”甚至橫臥休息的,都應酌情處理。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葉對于是其他原因導致打瞌睡的事實,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故法院對于他的主張不予采信。
考量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如何規定
何壘原系東莞新科技術研究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技師從事加工工作。后公司以其自2014年8月29日起故意不執行工作任務,消極怠工停工,并在上班時間睡覺、擅自曠工等多次違反廠規廠紀為由解除勞動關系。依照公司《員工手冊》相關規定,給予員工一次嚴重書面警告、兩次書面警告,公司在通知工會后,可以解除勞動關系。法院查明,公司分別于2014年9月4日給予嚴重書面警告、2014年9月11日書面警告、2014年9月12日書面警告。
但是法院僅確認公司給予何壘的兩次書面警告,不確認公司給予何壘的一次嚴重書面警告,故公司不可依照《員工手冊》規定解除與何壘的勞動關系。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東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60號判決,東莞新科技術研究開發有限公司向何壘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5671.68元。
可見同樣是員工在上班時間“打瞌睡”,是否可以按嚴重違紀處理,還要結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作出判斷。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法律對何謂“嚴重”未作明確規定,一般來說,用人單位以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三個條件:其一,勞動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其二,勞動者的違紀行為在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中被列為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其三,規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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