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法律規定,“同一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但職工小王竟然遭遇兩次試用,日前,拿著“試用不合格”的退工通知書,他前來報社討要說法。
小王告訴記者,他2012年3月進入一家營銷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3個月。2013年底,他提出辭職。回來后,他做了幾家公司,感覺均不理想,于是只得再次尋覓新的工作。在最近的一次求職過程中他發現,老單位還在招聘業務員,于是再次通過招聘進入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新的勞動合同,工作內容和上次大致相同,試用期也是三個月。但沒想到的是,試用期快要屆滿之時,人事部突然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了他的勞動合同。做不做倒是無所謂,問題是所謂“不符合”理由太牽強,基本是新來主管杜撰出來的,這當然讓他無法接受。而且有人告訴他,兩次約定試用期是違法的,他可以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的賠償金。一場官司免不了,但這勞動官司怎樣打,他希望記者支支招。
上海陽光卓眾律師事務所尹維耀律師分析:所謂試用期是用人單位通過約定一定時間的試用來檢驗勞動者是否符合本單位特定工作崗位工作要求的制度。這對雙方互相了解、雙向選擇,具有積極意義。但為了防止有些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法律對試用期的設置有嚴格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不過尹律師指出,《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同一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其實是有前提的,即指在“同一段勞動關系中”。而勞動者離職后,其工作技術和能力可能因身體條件、主觀意愿等發生變化,單位未必完全掌握,所以在兩段不同的勞動關系中,他認為同一用人單位面對同一勞動者可以再次約定試用期。
雖然單位可以再次設置試用期,但不等于單位解除試用期職工就不需要理由支撐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這里首先單位要有合法和明確的錄用條件,且錄用條件應盡量嚴密、完善,具有操作性。一般招工條件不能替代錄用條件。其次,用人單位要事先告知勞動者錄用條件。既可在《員工手冊》等勞動規章制度中針對崗位要求規定錄用條件,也可在勞動合同中對某一崗位的錄用條件進行明確約定。用人單位在招聘時或錄用后,有義務向勞動者明確“錄用條件”,并留有相關證據。第三,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屆滿之前要有具體的考核行為,絕不能過了之后再做出,即解雇通知應在試用期屆滿前有效送達給員工本人。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對《關于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復函”的規定:對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若超過試用期,則企業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崇明商家網表示:據尹維耀律師稱《勞動合同法》中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而職工小王卻被約定3個月,這樣是否已經行為違法?而尹律師卻避而不談不知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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