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本市職工黃秀薏前來本報咨詢:她在一家投資公司工作,與公司簽訂了一份期限自2009年15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5年1月18日,另一家投資公司想高薪挖她,她同意后,給公司打了辭職報告。1月20日,公司確認已收到她的辭呈并報請上級主管批準,還與她確認了最后工作日。
1月23日,她患上感冒一直未愈,便特意去醫院做全身檢查,經診斷為淋巴細胞出現問題,醫囑建議休息1個月。她立即與公司聯系,告知“由于公司與我的正式解聘日尚未確定,在體檢結果出來后,我將討論并決定正式解聘事宜”。
1月26日,她再次發電子郵件給公司,告知其病情,要求有關勞動合同解除事項以后再談。2月9日,投資公司以公證方式送達她的退工單原件、勞動手冊原件,并要求她歸還公司手提電腦等物品。
她認為自己在提前一個月辭職的通知期內提出了撤銷辭職報告的申請,企業應該同意撤銷。
解答:職工本人提出辭職不能撤銷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后,能否再撤銷辭職申請?
黃秀薏認為,其就診確認疾病時,正處于提前一個月辭職的通知期內,正式解聘日尚未確定,目前正處于醫療期中,有權要求撤銷辭職申請,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
公司方認為,勞動者的辭職行為系形成權,一經做出,不得撤銷。黃女士辭職行為具有法定的約束力,單位亦因此而被約束,產生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黃女士的撤銷行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勞動者因為個人原因提出勞動合同解除(辭職)不受《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醫療期限制解除的規定。
我們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勞動者的任意辭職權,一般情況下,試用期內勞動者提前三天,試用期滿后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的辭職行為是單方行為就能使權利發生法律效力的形成權,但并不享有任意反悔撤銷辭職的權利。
法律為勞動者單方解除權設置三十日的預告期,其立法本意在于約束勞動者的辭職權,給予用人單位一定的時間以尋找替代的人力資源,保障用人單位的正常用工秩序。勞動者單方解除權系形成權,一經到達即生效,無法撤銷。勞動者事后的撤銷行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狀態不被變更。用人單位如果因為勞動者的辭職而開始招聘新員工或對其他員工做出了新的工作安排,任意的辭職撤銷對于用人單位﹑其他員工以及應聘的流動人才都會造成損失。
勞動者因個人意愿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不受醫療期限制,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無過失性辭退、第41條經濟性裁員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勞動合同的解除既非由用人單位提出,亦非《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的情形,因此,不符合本條的適用情形。
當然,對于勞動者提出的撤銷請求,如果雙方能夠協商一致,也是可以撤銷辭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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