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馬旭峰系上海鐵路公安局南京公安處下屬的南京東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工作崗位在南京東站編組場下行場。2006年2月6日,馬旭峰交通車(火車)上班,當交通車到達東站編組場下行場警務區(qū)后,因沒有供職工上下交通車的安全站臺,馬旭峰下車后需踩在滑動不定的路基石子上才能到達民警值班室,再加上前幾天下雪的緣故,路基石子結冰,致使馬旭峰滑倒摔傷。經醫(yī)療機構診斷結論為右橈骨小頭骨折。
2006年6月15日,馬旭峰申請進行工傷認定。2006年8月10日,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寧勞社工認字(2006)第1705號職工工傷認定書,認為其不是工傷。馬旭峰對此不服,于2006年9月30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南京市人民政府維持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馬旭峰對此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案經一審、再審一審,最后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二審(2014)寧行再終字第1號判決,馬旭峰應當認定為工傷。
【點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稱,馬旭峰所受的傷害既不是因機動車事故而發(fā)生的傷害,也非因企業(yè)不安全因素造成,而是他在上班的途中下車時因本身不慎因素而導致摔傷,不具備認定為工傷的條件。但終審法院認為,認定職工工傷情形中的“工作時間”,是指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或者用人單位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加班加點的時間;“工作場所”,是指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qū)域和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內或單位以外的相關區(qū)域。
本案中,馬旭峰系南京東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其工作場所為南京東站編組場下行場,其每天需乘坐鐵路職工交通車(火車)方能到達工作地點。馬旭峰在工作時間前,乘坐鐵路職工交通車(火車)上班,當火車到達南京東站編組場下行場停穩(wěn)后,其下車后已處于南京東站公安派出所能夠對從事日常警務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qū)域,亦屬于馬旭峰的巡查路線范圍,應當認定為馬旭峰已到達工作場所。之后準備前往值班警點的行為,目的也是為了進入值班警點履行換制服等準備手續(xù),也應當視為一種廣義的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行為,此時因滑倒而摔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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