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MingS.COM崇明網訊 讀者徐寶兔來信反映:我在一家集團工作快9年了,但勞動合同一直在集團內部的三個子公司之間輪流簽訂,我們也不知道公司葫蘆里賣的什么藥,但考慮到實際工作地點、崗位什么的基本未變,故我們也未提出異議。最近單位稱效益不好,要“關停并轉”幾個企業,提出和我們解除勞動合同。我們也感到企業這幾年收入一直很低,想拿點補償走人算了??烧劦窖a償問題,單位只認最后三年的,稱以前的是其他子公司的,所以不在補償范圍內。問題是以前我們可從沒有拿到補償金呀,這不是白白損失一塊嗎?請問我們該從何時起算補償年限?
老馬同志回復:經濟補償主要根據勞動者工作年限來計算,所以這個“補償年限”事關職工經濟利益,必須界定清楚,否則被單位混淆,職工就會白白喪失合法權益。其實對于你的問題,法律法規還是很明確的,這里我介紹一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更是進一步明確: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那什么才是“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呢?最高院的解釋也做出了界定: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你當時沒有取得過經濟補償,無論是屬于重新安排、合并分立、還是輪流簽訂,我認為你的補償年限應該從進入該集團簽訂的第一份合同起算,即有權獲得9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網友回復